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襄阳市公安局 襄阳市司法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8-07-30作者:鼓楼商场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必须坚决予以打击。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以及有关规定,现就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通告如下:

一、发现以下10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请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

1、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组织策划群体性上访的黑恶势力。

2、聚众堵门堵路、冲击国家机关和重点企业等扰乱国家机关、企业生产、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暴力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黑恶势力。

3、在各类市场中强占摊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拿硬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恶意垄断各类批发市场或强行收取“保护费”的行霸、市霸;在乡村、城郊、居民社区、娱乐场所有组织地从事“黄赌毒”、拐卖、诈骗、传销、涉枪、涉爆、涉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的黑恶势力。

4、在建筑工程、装潢装饰、交通运输、仓储物流、商贸集市、旅游景区、渔业养殖、歌舞娱乐、车站码头、宾馆酒店等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强迫交易、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

5、对砂石、矿山、黄沙等矿产资源进行有组织的非法掠夺、私挖滥采、暴力抗法的黑恶势力。

6、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嫌非法高利放贷和非法讨债,以及采取故意伤害、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暴力讨债,或插手经济纠纷的“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职业医闹”等黑恶势力。

7、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8、采取拉帮结派、逞强好胜、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称王称霸等手段破坏一方社会、经济秩序,带有黑恶性质的帮派势力。

9、包庇、纵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其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

二、凡是实施以上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为非作恶的,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坚决依法依纪查处,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三、黑恶势力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窝藏、包庇黑恶势力犯罪人员或者帮助洗钱、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黑恶势力犯罪人员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以及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黑恶势力犯罪人员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全市政法机关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推动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要以“零容忍”态度,坚决依法从严惩治,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重拳出击,侦办一批群众深恶痛绝的涉黑涉恶案件,整治一批涉黑涉恶重点地区,惩治一批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分子,有黑必除,除恶务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扫黑除恶是一场人民战争,号召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踊跃检举、揭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政法机关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安全,并依照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对恶意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襄阳市扫黑办

举报电话:0710-3575673(法定工作日:8:30-11:3015:00-18:00

举报邮箱:xfzhengfawei@163.com

襄阳市公安局

举报电话:0710-110

网络举报平台:微信公众号“襄阳公安”(微警务-举报中心-重大案件举报)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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